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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信用卡业务典型不合理格式条款评析(一)

浏览:  来源:中国工商报  日期:2014-10-28 11:09

    典型条款一:部分还款,按全部透支金额计息


    违法性质: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


    认定理由:


    持卡人既然是在免息期内偿还了一部分透支款项,那么银行就应当按照约定对这部分已偿还的透支款项免息。免息期届满后,银行计收利息的依据只能是未偿还的那部分透支款项,而不应包括已偿还的部分。若银行仍对已偿还部分计息,既违反了关于免息期的约定,也违背了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,加重了持卡人的违约责任。目前中国工商银行已采用按未偿还部分计息的方法,受到社会各界肯定和好评。


    认定依据:


    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: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。


    《合同法》第四十条: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,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


    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十条规定,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,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:(一)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……


    典型条款二: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,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


    违法性质: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。


    认定理由:


    持卡人只应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,而因银行监管措施、技术手段等原因造成客户信用卡被复制、盗刷和资金被盗取、转移的责任,应由银行承担,不应由持卡人承担。


    认定依据:


    《合同法》第四十条: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,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


    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十条: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,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……

 

    (二)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……


    典型条款三:持卡人应于信用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卡银行,否则视为持卡人自愿更换新卡


    违法性质: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。


    认定理由:


    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持卡人没有该条款规定的通知义务,且持卡人是否愿意续约更换新卡,应根据持卡人明示的意思表示确定,银行无权推定持卡人自愿更换新卡。银行如此设定义务和推定意愿,实质上是排除、剥夺法律赋予持卡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。


    认定依据:


    《合同法》第四十条: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,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


    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,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:(一)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……


    典型条款四:信用卡经核准发放后,申领人(持卡人)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


    违法性质: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


    认定理由:


    信用卡发放后,还须经寄送、激活环节才能正式使用。即使银行已经发放信用卡,但若申领人未收到信用卡,或持卡人未激活信用卡,则该信用卡未进入使用状态,亦未产生信用账户。在这种情况下,发卡银行向申领人(持卡人)收取年费,对申领人(持卡人)显然是不公平、不合理的。目前大多数银行实行“不激活不收年费”,但仍有少数银行对某些特定信用卡(年费往往较高)实行“发放即收年费”。


    认定依据:


    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: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、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、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。


    《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: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,不得扣收任何费用。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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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签:信用卡业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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