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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上代办信用卡 钱款转进自己账户

浏览:  来源:新法制报  日期:2015-01-16 13:04

    案 例


    2014年3月至4月间,被告人杨某通过在某网站发布代办信用卡、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,欺骗张某超等7人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,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、QQ发送给他。获取上述信息后,杨某将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,并将7人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,占为己有。同年4月21日,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

    法院审理认为,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,骗取他人钱款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判处杨某有期徒刑5年,并处罚金5万元。


   杨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杨某辩称其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,不是银行的资金,应以诈骗罪论处,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


    中院审理认为,张某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某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“信用卡”。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,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,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,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    说 法


   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》,刑法规定的信用卡,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、信用贷款、转账结算、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。本案中,张某超等7人根据杨某要求办理的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、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,应属于刑法规定的“信用卡”。


    《刑法》第196条规定了“冒用他人信用卡”等4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,但是对行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“冒用”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。2009年12月15日,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5条第2款对“冒用他人信用卡”具体规定了4种情形,其中第3种情形为窃取、收买、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,并通过互联网、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。


    本案中,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,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,符合上述规定,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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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签: 网上代办信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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