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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理信用卡时需谨防“幕后黑手”

浏览:  来源:合肥在线  日期:2016-09-12 10:18

    案件前言

 

    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,每个人的生活似乎都难以离开这张网,“通信、购物、住房、社交、出行”等等,几乎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会产生信息映射到网络空间,而人们在享受着其便利的同时,却常常会因个人信息泄露而产生烦恼和愤慨,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不法分子抢夺的“香饽饽”,要么被直接出卖非法获利,要么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电信诈骗、非法讨债乃至绑架勒索等犯罪活动。近日,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收买信用卡信息案,依法判处了4名犯罪分子,法官提醒需要妥善管理个人信息资料。

 

    案情简介:

 

   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,被告人肖某、付某和孔某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,分别在天津、合肥、北京等地非法获取他人成套信用卡信息资料,之后出售给被告人杨某,信用卡信息资料分别包含卡片所有人信用卡及密码、身份证、U盾、开户资料等,杨某在收购后出售给菲律宾的买家。经公安机关侦查,涉案信用卡为48张。2015年6月,4名被告先后被抓捕归案。

 

    公诉机关认为,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,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肖某、付某、孔某的刑事责任,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。4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。

 

    决结果:

 

  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被告人杨某以金钱购买的方式获取被告人肖某、付某、孔某非法提供的信用卡及相关信息,共计248张;被告人肖某、付某非法提供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计185张;被告人孔某非法提供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计63张,均属数额巨大。其中,被告人肖某、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,不宜区分主从,按其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。但付某所起作用相对肖某较小,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4名被高归案后均自愿认罪,构成坦白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

 

    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五万元;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,并处罚金四万元;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二万元;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三万元。查扣的赃款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、手机等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予以没收;对于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。

 

    法官点评:

 

    庭审中,部分被告辩护律师辩称借记卡、银行卡不属于具备投资功能的信用卡。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关于信用卡规定的解释》的规定,刑法规定的“信用卡”,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、支付、信用贷款、转账结算、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。故认定本案涉案银行卡为刑法规定的“信用卡”。

 

    当前个人信息泄露严重,究其原因是此类犯罪成本低、“市场需求大”,由于管理不善,公民个人信息成为各商业主体乃至犯罪分子的收集对象,不法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,利用各种渠道窃取、收集、倒卖公民个人信息。对此,法官提醒人们要提高安全意识,警惕面对各类“幕后黑手”,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的个人信息泄露而造成经济损失。

 

    法条链接:

 

    我国《刑法》第17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妨害信用卡管理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:

(一)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、运输的,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、运输,数量较大的;

(二)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,数量较大的;

(三)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;

(四)出售、购买、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。窃取、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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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签:办理信用卡,幕后黑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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